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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耕地转为建设用地费用是多少?需要哪些手续?
    耕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哪些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为规范我省土地转用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冀国土资发[2016]12号),对土地转用征收手续及报批材料作出了详细规定。上述文件均已在互联网主动公开,可从网上获取具体信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该进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就目前而言,我国实行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大体如下:根据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程序简单扼要地有以下步骤:第一步,农用地转用、征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因此,用地单位在初步选定某农用地为建设用地后,应首先向国土资源局、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咨询是否符合该农用地的各项规划。第二步,确认该农用地可以用于建设,再根据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和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建设部门审查符合的,颁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选址规费。其中,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2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三步,用地单位持该《选址意见书》向同级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国土资源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如果你有闲暇的时间,可以参考一下目前土流网重磅推出的“燕子到家”项目,以乡镇为单位,整合了外卖、跑腿、团购、送货上门、上门维修等服务,低投入就能有超值回报,只要你熟悉本地环境、时间多即可加入我们。详情可点击:燕子到家乡镇代理火热招募中!1000元即可创业!耕地转为建设用地费用是多少?耕地开垦费: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各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变更权属地籍调查测绘费:依据《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下的,每宗地征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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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7-06 09:27
  • 私人自建房能买吗?房产证过户费是多少?怎么过户?
    跟城市里普通的商品房、公租房等相比,农村自建房的产权等各方面是有所差异的,因为其涉及的问题很多,且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只可以卖给同一集体的村民。而国有土地上建的房就可以过户了。那私人自建房能买吗?房产证过户费是多少?怎么过户?自建房出售需要缴纳哪些手续费?1、测绘费1.36元/平方,买方缴纳;2、评估费0.5%(评估额,允许浮动);3、契税评估额1%-3%(第一次买1%,非首次3%))买方;4、所得税1%--20%差额(五年外的唯一普通住房免),卖方;5、交易费6元/平方,买方缴纳;6、工本费80元,买方(工本印花税5元);7、营业税5.6%(满五年可免)。请注意:(1)卖方是否唯一住房且满五年才能免营业税;(2)买方是首次购房享受契税优惠。房屋转让过户的规定投入使用的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当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文本可以使用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示范文本,也可以自己制定合同。使用自制合同的,当事人在过户申请前应该委托经市房地局认定的法律服务机构进行预审,法律服务机构对于符合规定的自制合同,提出预审合格意见。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过户申请后,应该对买卖双方提供的申请过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如下:一、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合法、有效;二、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提供的材料是否一致、无误;三、房地产的权属是否清楚,确认有无权属纠纷或他项权利不清的现象,是否属于《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范围;四、受让人按规定是否可以受让该房地产;五、买卖的房地产是否已设定抵押权;六、买卖已出租的房地产,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七、买卖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八、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该审核的其他内容。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于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过户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市房地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手续和缴纳费用:1、5年内的房屋过户,需要由卖方交纳个人所得税。5年以前的不需交。2、第一次过户要交纳1.75%的讫税(财政部门收取)3、6元/平方米的手续费(房管局收)4、房屋评估费按评估后总价的5‰收(评估事务所收)5、公证费最高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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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7-06 09:05
  • 我国发布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将从2018年8月1日起实施
    从生态环境部获悉,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日前联合发布《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将从2018年8月1日起实施。生态环境部土壤环境管理司有关负责人介绍,农用地标准以保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为主要目标,创造性提出了两条线(即筛选值和管制值)的标准修订思路。农用地土壤中污染物含量等于或者低于风险筛选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作物生长或土壤生态环境的风险低。对此类农用地,应切实加大保护力度。农用地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风险管制值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等,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高。对此类农用地,原则上应当采取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退耕还林等严格管控措施。农用地土壤污染物含量介于筛选值和管制值之间的,原则上应当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安全利用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附:生态环境部公告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等两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公告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土壤环境质量,管控土壤污染风险,现批准《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等两项标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由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标准名称、编号如下:《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以上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kjs.mep.gov.cn/hjbhbz/)查询。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废止。特此公告。(此公告业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田世宏会签)生态环境部2018年6月22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8年6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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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7-06 08:55
  • 海域、无居民海岛出让方式有哪些?使用金(价格)征收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近日,国家海洋局官网发布《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其中有提到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出让方式及价试用金收标准相关新规如下:海域、无居民海岛出让方式进一步减少非市场化方式出让,逐步提高经营性用海用岛的市场化出让比例。制定海域、无居民海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明确出让范围、方式、程序、投标人资格条件审查等,鼓励沿海各地区在依法审批前,结合实际推进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项目用岛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对于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出让的项目用海用岛,以申请审批的方式出让。保障渔民生产生活用海需求。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要求,不断完善用海的市场化出让配套措施。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岛出让方案,应符合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明确申请人条件、出让底价、开发利用控制性指标、生态保护要求等,经省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与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经依法批准后按照出让方案编制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并凭出让合同和缴纳凭证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出让合同主要包括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面积和方式、生态保护措施、使用金缴纳、法定义务等。沿海各地区应当进一步完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标准、规范。完善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权能。制定海域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转让范围、方式、程序等,转让由原批准用海的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研究建立海域使用权分割转让制度,明确分割条件,规范分割流程。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探索赋予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权能。转让过程中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类型、性质或其他显著改变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应经原批准用岛的政府同意。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融资业务。完善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制定相关评估准则和技术标准,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将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交易纳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海域、海岛资源现状调查和评价,建立海域、海岛资源台账和海上构筑物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全国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信息。开展用海项目和海岛地区经济运行、生态环境影响监测评估,适时发布评估报告以及海域价格、海岛生态和发展指数。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价格)征收标准建立使用金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国家统一调整海域等别,制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沿海地方应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划分海域级别,制定不低于国家征收标准的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执行地方征收标准,地方政府管理海域以外的项目用海执行国家征收标准。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地方征收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国家统一调整无居民海岛等别、用岛类型和用岛方式,制定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最低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国家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最低使用金标准基础上,按照相关程序通过评估提出出让标准,作为无居民海岛市场化出让或申请审批出让的使用金征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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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7-05 14:03
  • 什么是出让地价评估?为什么要进行这项操作?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10条要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那么为什么要进行这项操作呢?《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11条要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难看出,出让地价评估是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针对拟招拍挂或协议出让地块,以及出让后调整规划条件的地块开展的地价评估。评估目的是为确定出让底价或标定、核定应补缴土地价款提供参考依据。考虑到以下问题,有必要单独出台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第一,由于出让地价评估的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到土地出让收益、影响到国有土地资产是否流失,因此出让地价评估相比一般的宗地地价评估更为重要,需要慎重对待。第二,相对而言,出让地价评估类型多样,比一般宗地评估更为特殊复杂,需要考虑的各方面技术因素很多,有必要从技术规范上单独予以明确。第三,在2013年《规范(试行)》出台之前,由于已有的技术规定过于原则,技术路线不够明晰,使得出让地价评估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增加了寻租机会,造成地方较大的廉政和国有土地资产流失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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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7-05 11:24
  • 浙江农村土地整治新动态,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成重点
    好消息,浙江农村土地整治又有新动态啦!今年,浙江启动实施百乡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像金星村这样的项目,预计将启动约100个,未来3年内则达到300个。其中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成治理重点。举个例子: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的金星村,通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有望产生建设用地复垦指标193亩、垦造耕地指标170亩、旱地改水田指标120亩、耕地质量等级提升指标2000个。据介绍,与过去不同的是,此次浙江推动农村土地整治,更加着眼于全域化,旨在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优化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用地空间布局,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绿色发展与乡村振兴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以形成农田连片与村庄集聚的土地保护利用新格局,以及生态宜居与集约高效的农村土地利用空间结构。在推进原则上,浙江明确,始终将生态环境保护放在优先位置,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强化多规融合和规划引导,促进土地资源要素有序流动,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同时,以政府为主导、农民为主体,让农民共享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成果,在守住底线的基础上,又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防止急功近利、大拆大建、千村一面。为了鼓励地方政府推进这项工程,浙江此次出台的激励政策“含金量”十足。其中,通过建设用地复垦新增耕地和农用地面积,可提留不超过20%作为本村规划新增建设用地预留指标;另外,待工程验收后,还可根据不同情况,酌情奖励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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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7-05 10:59
  • 海洋局: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融资
    2018年7月5日,国家海洋局网站发布《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表示为完善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保护海域、无居民海岛资源,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融资。《意见》指出,到2020年,基本建立保护优先、产权明晰、权能丰富、规则完善、监管有效的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生态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显著提升,资源配置更加高效,市场化出让比例明显提高,使用金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建立健全,使用金征收管理更加规范,监管服务能力显著提升,海域、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者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意见》明确,严守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严格执行围填海总量控制制度,对生态脆弱的海域、无居民海岛实行禁填禁批制度,确保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严格执行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完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保护规划,对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海域、无居民海岛利用制定差别化产业准入目录,实施差别化供给政策。同时《意见》也指出要建立健全海岛开发利用约束机制,禁止开发利用区域包括: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海岛区域,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重点保护区和预留区、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在市场化配置制度方面,《意见》提到,制定海域、无居民海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明确出让范围、方式、程序、投标人资格条件审查等,鼓励沿海各地区在依法审批前,结合实际推进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项目用岛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值得注意的是,《意见》提出,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融资业务。完善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制定相关评估准则和技术标准,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将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交易纳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此外,《意见》明确,要加强使用金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无居民海岛,应按规定足额缴纳使用金(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溢价部分)。对欠缴使用金的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限期缴纳。限期结束后仍拒不缴纳的,依法收回使用权,并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建立用海用岛“黑名单”等制度,限制其参与新的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活动。海域、无居民海岛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空间。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的建立实施,对促进海洋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发挥不充分,资源生态价值和稀缺程度未得到充分体现,使用金征收标准偏低且动态调整机制尚未建立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总体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为完善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保护海域、无居民海岛资源,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严格落实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以生态保护优先和资源合理利用为导向,对需要严格保护的海域、无居民海岛,严禁开发利用;对可开发利用的海域、无居民海岛,通过有偿使用达到尽可能少用的目的。坚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立符合海域、无居民海岛资源价值规律的有偿使用制度,切实维护所有者和使用者权益,推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二)基本原则——保护优先、绿色利用。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坚持保护和发展相统一,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提高用海用岛生态门槛。强化用途管制,实施差别化的海域、无居民海岛供给政策,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市场配置、健全规则。更多引入竞争机制配置资源,实现政府和市场作用有效结合。健全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合理性,满足海洋经济发展多元化需求。——明确权责、加强监管。创新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管理体制机制,明确管理权限。构建依法监管与信用约束、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体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基本建立保护优先、产权明晰、权能丰富、规则完善、监管有效的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生态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显著提升,资源配置更加高效,市场化出让比例明显提高,使用金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建立健全,使用金征收管理更加规范,监管服务能力显著提升,海域、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者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二、主要任务(四)提高用海用岛生态门槛。严守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严格执行围填海总量控制制度,对生态脆弱的海域、无居民海岛实行禁填禁批制度,确保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严格执行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完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保护规划,对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海域、无居民海岛利用制定差别化产业准入目录,实施差别化供给政策。将生态环境损害成本纳入海域、无居民海岛资源价格形成机制,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用海用岛的生态环保投入。提高占用自然岸线、城镇建设填海、填海连岛、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等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用海用岛使用金征收标准。制定生态用海用岛相关标准规范,对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用海用岛,不予批准。制定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开展生态美、生活美、生产美的“和美海岛”建设。推进蓝色海湾、生态岛礁等海洋生态工程建设,加强海域海岸带和海岛整治修复。建立健全海岛开发利用约束机制。制定发布海岛保护、可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名录。禁止开发利用区域包括: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海岛区域,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重点保护区和预留区、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开展无居民海岛岸线勘测,严控海岛自然岸线开发利用,严守海岛自然岸线保有率,保持现有砂质岸线长度不变。开展海域、海岛生态系统本底调查和生态监测站点建设,加强对海岛岛体、岛基、岸线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支持边远海岛基础设施建设。海岛保护法实施前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应依法纳入管理,对仍未取得合法手续的要依法予以处理。(五)完善用海用岛市场化配置制度。进一步减少非市场化方式出让,逐步提高经营性用海用岛的市场化出让比例。制定海域、无居民海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明确出让范围、方式、程序、投标人资格条件审查等,鼓励沿海各地区在依法审批前,结合实际推进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项目用岛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对于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出让的项目用海用岛,以申请审批的方式出让。保障渔民生产生活用海需求。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要求,不断完善用海的市场化出让配套措施。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岛出让方案,应符合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明确申请人条件、出让底价、开发利用控制性指标、生态保护要求等,经省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与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经依法批准后按照出让方案编制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并凭出让合同和缴纳凭证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出让合同主要包括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面积和方式、生态保护措施、使用金缴纳、法定义务等。沿海各地区应当进一步完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标准、规范。完善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权能。制定海域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转让范围、方式、程序等,转让由原批准用海的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研究建立海域使用权分割转让制度,明确分割条件,规范分割流程。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探索赋予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权能。转让过程中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类型、性质或其他显著改变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应经原批准用岛的政府同意。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融资业务。完善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制定相关评估准则和技术标准,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将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交易纳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海域、海岛资源现状调查和评价,建立海域、海岛资源台账和海上构筑物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全国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信息。开展用海项目和海岛地区经济运行、生态环境影响监测评估,适时发布评估报告以及海域价格、海岛生态和发展指数。(六)建立使用金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国家统一调整海域等别,制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沿海地方应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划分海域级别,制定不低于国家征收标准的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执行地方征收标准,地方政府管理海域以外的项目用海执行国家征收标准。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地方征收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国家统一调整无居民海岛等别、用岛类型和用岛方式,制定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最低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国家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最低使用金标准基础上,按照相关程序通过评估提出出让标准,作为无居民海岛市场化出让或申请审批出让的使用金征收依据。(七)加强使用金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无居民海岛,应按规定足额缴纳使用金(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溢价部分)。对欠缴使用金的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限期缴纳。限期结束后仍拒不缴纳的,依法收回使用权,并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建立用海用岛“黑名单”等制度,限制其参与新的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活动。建立健全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减免制度,细化减免范围和条件,严格执行减免规定,减免信息予以公示。国防、军事用海用岛依法免缴使用金。用海用岛项目已减免使用金的,其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者经批准改变用途或性质的,应重新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制定养殖用海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标准。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方政府管理海域以外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国家海洋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同级市县地方国库。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的海域使用金,以及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合理确定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地方分成的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省、市、县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报省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八)加强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监管。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承担监管责任,强化协作配合,严格审查海域使用论证、海岛项目论证和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材料,加强用海用岛事中事后监管,开展用海用岛事后常态化评估。及时发现和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用海用岛行为,切实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以损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额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海洋督察的重要内容,建立考核机制,严格责任追究。依托海域海岛动态监视监测系统,对出让、转让、使用金征收等实施动态监管,确保市场规范运行。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海域、无居民海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使用金缴纳等信息并纳入诚信体系,接受社会监督。三、组织实施(九)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牢固树立保护优先、绿色利用的理念,正确处理海域、无居民海岛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国家海洋局、财政部要统筹指导和督促落实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十)有序推进市场化出让工作。坚持多种有偿出让方式并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多元化需求,积极完善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率先在浙江、广东省有序推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市场化出让工作;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加快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到2019年全面推广实施。(十一)推动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加快推进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修订工作,做好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管理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地区应结合实际加强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配套制度建设。(十二)做好舆论宣传。加强对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的舆论宣传,做好政策解读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强信息共享与信息公开发布,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全社会树立保护海域、无居民海岛资源的意识,为改革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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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7-05 10:39
  • 违法占用田地建房,将被拆除!
    7月2日,洛江区执法局联合罗溪镇政府开展专项治违行动,依法拆除罗溪镇双溪村一钢筋厂内的违建铁皮厂房,拆除面积2000平方米。据悉,洛江区执法局执法队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罗溪镇双溪村一钢筋厂正在进行大面积铁皮厂房搭盖。经过现场核查,该处铁皮搭盖属于违法建设,而且占用的是基本农田,执法队员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发放《责停通知书》,并要求违建业主自行整改、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然而,违建户主无视劝阻,仍执意违建。为严肃法纪,洛江区执法局联合罗溪镇政府,出动工作人员50余人次,并雇佣30名拆违工人和1部大型机械,以“雷霆之势”依法强制拆除该处违建,有力地震慑了违法抢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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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7-05 10:17
  • 河北住建厅:严查规划建设、公积金、房地产市场等方面黑恶势力
    2018年7月,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督导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表示将派出4个小组,重点督查指导各市相关部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体部署、涉黑涉恶线索摸排清理等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督导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6月下旬开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开展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派出4个小组,重点督查指导各市相关部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体部署、涉黑涉恶线索摸排清理等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高度重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厅党组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专门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先后印发《关于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等文件,部署指导全省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明确摸排涉黑涉恶线索的5方面主要内容:一是建筑市场方面,重点摸排下列行为:黑恶势力恶意竞标、强揽工程,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煽动闹事,在施工渣土运输中阻拦施工强揽生意等。二是房地产市场方面,重点摸排下列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胁迫搬迁或者煽动闹事,房地产中介公司采取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驱逐租户、强制上涨或恶意克扣租金押金,物业公司勾结社会闲杂人员滋扰业主,以暴力手段阻碍物业项目正常交接。三是住房公积金使用方面,重点摸排非法中介协助缴存职工以虚假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收取高额手续费等行为。四是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排查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格和补助资金,诱骗、逼迫农户上缴回扣等行为。五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重点摸排下列行为:干预容积率调整、项目规划审批,实施违法建设,以暴力手段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为占道经营、违法建设等充当“保护伞”。为扩大该项工作的群众基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涉黑涉恶线索举报方式:举报电话:0311-87904467举报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501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6207房间邮政编码:05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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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7-04 16:52
  • 2018年汕头金平区三旧改造计划:拟改造256余亩用地
    7月3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金平区2018年度“三旧”改造计划的公示,表示拟改造256余亩用地,快看看有你家吗?附原文内容:金三旧办〔2018〕29号关于金平区2018年度“三旧”改造计划的公示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三旧”改造水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粤府〔2016〕96号)及《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三旧”改造水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汕府〔2017〕70号)的要求,现将我区拟列入2018年度“三旧”改造计划“南楼经联社潮汕路与岐山路东南转角和下岐经联社潮汕路与报本路东北角”改造项目进行公示(详见附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现对相关事项公示如下:一、公示时间: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9日二、公示方式:金平政务网站。三、凡是对本次“三旧”改造计划内容有意见与建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采用书面形式向本办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金平区三旧办地址:汕头市金平区利安路1号(升达大厦)四楼。联系电话:88284504。附件:金平区2018年度“三旧”改造计划情况表金平区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8年7月2日延伸阅读:金平区位于汕头市中心城区西北部,涵盖整个汕头老城区。西和揭东区毗邻,北与揭东区、潮安区接壤,东连龙湖区,南与濠江区隔海相望。辖17个街道,下辖160个社区居委会。面积108.71平方公里。区政府驻金砂中路50号。地理坐标为东经116°41′54″,北纬23°22′07″。金平区是汕头市政府所在地,也是汕头市政治、经济、文化、商业中心和重要的工业、科技基地。更是汕头经济特区水陆交通枢纽的重要门户。区名以原来金园区、升平区各取一字命名。金平区包括解放初期整个汕头市区域(不含礐石)和原澄海县的鮀浦区、下蓬区的部分区域。2013年金平区下辖17个街道,常住人口82.33万,国内生产总值319.8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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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7-03 16:54
  • 2018年中国自驾车营地用地政策有哪些?附政策依据
    什么是自驾车营地?简单来讲就是针对汽车使用者营建的,为他们提供车辆补给、提供人们休息的场地。那么2018年中国自驾车营地用地政策有哪些?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用地政策解析2016年11月8日,《关于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外正式公布。《若干意见》提出了一系列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尤其是明确了营地用地政策,对破解供地难题、加快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建设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坚守土地管理的基本底线房车,又称为旅居车。《2016年全国自驾车房车营地建设项目表》显示今年将有514家自驾车旅居车露营地投入建设,用地需求超过8万亩,项目纷纷上马对土地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本次出台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用地政策与《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一脉相承,在及时回应市场呼声的同时坚守土地管理底线,提出自驾车旅居车营地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建设规划和《休闲露营地建设与服务规范》,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对于选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严格管理,全部用地均应依法办理征转手续。"圈内""圈外"项目实行差别化管理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建设,需要结合当地独特自然或人文景观,多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限制或有条件建设区内,必须区别对待"圈内""圈外"项目用地。对于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区内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建设项目,按照《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要求,全部办理征收、转用和供应手续,土地用途按旅馆用地管理,按旅游用地确定供应底价、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着重规范圈外自驾车旅居车营地项目建设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大部分位于城市规划圈外,因此《若干意见》着力针对这部分项目用地供应做出了明确,具体表现在:根据不同功能区实行分类管理。鼓励项目投资带动新农村建设。积极支持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多措施降低用地成本。(更详细解释:《坚守基本底线实行差异管理——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用地政策解析》)规范供后监管自驾车旅居车营地项目用地面积大,功能分区多,商务俱乐部、木屋住宿区等功能区可能存在房屋分割转让等问题,割裂了功能区之间的整体联系,扰乱土地管理秩序。对此,文件提出已供地项目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需在供地合同中明确限制售卖车位、房屋等分割转让行为,确保项目整体功能的完整性。2018年6月12日,在国家体育总局最新发布的《加快推动汽车自驾运动营地产业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到2020年,每省(区、市)至少建成50家专业性强、基础设施完善的汽车自驾运动营地,初步形成“三圈三线”自驾线路和汽车自驾运动营地网络体系;到2025年,每省(区、市)力争建成300家汽车自驾运动营地。为此,新规还提出,要充分发挥社会资本在营地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建设不同类型、不同档次、主题突出的汽车自驾营地。《通知》还提出,要加快设施建设,支持重点营地设计建设汽车租赁中心、游客服务中心、儿童娱乐项目等,打造具备集聚效应和示范效应的营地综合体。并且,鼓励汽车自驾运动和汽车房车露营装备制造企业向服务业延伸发展,研发适合各年龄段、全人群的露营产品和服务,逐渐形成全产业链集群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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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7-02 11:23
  • 开荒地也能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了!具体应该怎样做?
    在农村,经常会有人在没有人种的无主荒地上开荒,然后自己种上作物,认为这块地就是自己的了,其实这些荒地归根结底都是属于国家以及村集体的。因此农民朋友就忍不住要问了,为什么我开荒种的地不是属于我的,怎么样才能让它“属于”我呢?大家自主开荒的土地虽然已经种上了作物,但其实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那么是否经过政府批准后就可以“属于”自己了呢?《土地管理法》中对于这种情况有明确的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因此,开荒地如果已经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了,就可以有长期的使用权了。如果拿到了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还可以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具体应该怎样做?大家可以先和村集体进行协商,然后与村集体签订相关的承包合同,再向政府申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就是说,要先向村里承包你所种植的荒地,然后才能申请,而且一定是向县级或县级以上政府进行申请才有效。如果不这么做的话,无论这块土地你种了多久,都是非法的,不受任何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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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6-29 16:52
  • 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土地续期的实施细则和出让金收取标准是什么?
    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续期问题,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那么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届满后,土地续期的实施细则和出让金收取标准是什么?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就落实《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2017年重点工作进行了部署,其中要求由我部、国务院法制办牵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按照职责分工,研究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续期问题,积极配合有关方面提出相关法律修改议案。也就是说,目前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相关法律还在修改议案阶段,尚未出台,财政部提出,将从财政业务角度认真研究,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精神和要求,配合研究制定有关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土地续期的实施细则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让我们一起持续关注,期待相关政策的出台。>>推荐阅读:土地出让金滞纳金标准是什么?土地出让金滞纳金能不能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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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6-29 15:29
  • 回收秸秆占用农村土地,需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吗?
    农作物秸秆是重要的生物质资源,秸秆的资源化利用既能有效减少农村焚烧秸秆导致的污染,又能有效增加农村地区能源供给,是重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前各地都已经陆续开展了秸秆回收试点,那么回收秸秆占用农村土地,需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秸秆综合利用,在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实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下,按照秸秆综合利用产业用地的特点,积极采取措施支持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1、对于在作物收割后,利用田间地头或空闲地对秸秆进行收储,季节性临时使用、不损毁破坏土地的,无需办理用地手续,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用地相关事宜即可。2、对于兴建永久性设施,实施秸秆收储和加工的,用地性质属于建设用地,我部将积极指导地方依据《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有关规定,实行优先安排用地、多种方式供地等支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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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6-29 15:12
  • 2018年济南调整城区及市区部分建制镇(街道)驻地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详情价格看这里!
    2018年6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城区及市区部分建制镇(街道)驻地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表示确定调整济南城区及市区部分建制镇(街道)驻地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现将调整后的基准地价公布如下: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及市区部分建制镇(街道)驻地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济政发〔2018〕1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确定调整我市城区及市区部分建制镇(街道)驻地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现将调整后的基准地价公布如下:一、城区基准地价调整范围:东起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东边界,向南沿历城区与章丘区行政界至济青高速公路南线;向西沿济青高速公路南线至港沟立交,自港沟立交沿中心城区城市规划线向西至长清区文昌街道叶庄;向北沿中心城区城市规划线至玉清湖水库东,西北接黄河大堤南岸;向北沿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桑梓店街道行政界、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规划建设用地北边界(孙耿街道)、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崔寨街道北行政界至黄河东岸,东接321省道,至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东边界的合围区域。市区10个建制镇(街道)驻地基准地价一并进行调整,涉及市南部山区的仲宫街道、柳埠街道、西营镇,长清区的归德街道、五峰山街道、万德街道、张夏街道、孝里镇、马山镇、双泉镇。二、城区国有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标准和区片基准地价标准,以及市区10个建制镇(街道)驻地国有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标准详见附件。三、本基准地价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4年8月26日印发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及市区部分建制镇(街道)驻地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济政发〔2014〕17号)同时废止。济南市人民政府2018年6月27日附基准地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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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6-29 14:54
  • 德阳市2018年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7802套、基本建成7331套
    日前,德阳市政府下达了关于2018年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的通知。其中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7802套、基本建成7331套,列入国家计划的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分配760套,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150户。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18年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德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四川省政府与我市签订的“2018年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责任书”,我市2018年的目标任务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7802套、基本建成7331套,列入国家计划的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分配760套,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150户。现结合我市实际分解下达2018年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如下。一、市本级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234套,列入国家计划的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分配200套,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35户。二、旌阳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223套、基本建成3670套,列入国家计划的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分配200套。三、罗江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278套,列入国家计划的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分配100套,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20户。四、广汉市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2372套。五、什邡市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450套,基本建成450套。六、绵竹市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200套,列入国家计划的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分配60套,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80户。七、中江县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200套,列入国家计划的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分配200套,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15户。八、德阳经开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540套,基本建成3211套。九、德阳高新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2905套。十、中欧班列物流港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400套。各责任单位要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强化措施,确保2018年9月底前全面完成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开工任务,年底前完成上述各项目标任务。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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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6-29 11:00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国务院令第656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早已下发,但是很多人对此还不是很了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仔细了解下,事关你我。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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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6-29 10:56
  •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7﹞20号)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下面我们具体来了解下。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三去一降一补”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经营活动中涉及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需要以不动产抵押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重组的,与债务人等交易相关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还款协议或其他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内容的合同,可作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主债权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涉及大量办理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积极探索批量办理的途径和方法,切实做到依法规范、高效便利,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重组的,需要以在建建筑物、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登记。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等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与抵押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必要材料,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办理,不得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或者抵押人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确认单、告知书等材料,不得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核、备案等手续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或纳入不动产登记流程。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立或授权,并经中国银监会公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收购和处置业务活动中需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参照本通知执行。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201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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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6-29 10:52
  •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相关政策汇总一览
    目前我国已经陆续开展了不动产登记的工作,那么针对不动产登记,我国目前出台了哪些政策文件呢?下面我们就来为大家汇总梳理一番。主要文件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关于全面排查不动产登记“中梗阻”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7﹞13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7﹞20号)。由于篇幅原因,我们就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例具体了解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八节地役权登记第九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二节异议登记第三节预告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三)依职权更正登记;(四)依职权注销登记;(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第二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二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六条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第三十九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二条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二)依法继承的材料;(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三条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四十四条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四十五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第四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四十七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第四十八条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第四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一)互换;(二)转让;(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第五十一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五十四条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五条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五)共有性质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八条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五)其他必要材料。第五十九条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第八节地役权登记第六十条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第六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二)共有性质变更的;(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第六十二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第六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一)地役权期限届满;(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第六十四条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第九节抵押权登记第六十五条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三)海域使用权;(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第六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第六十七条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第六十九条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债权范围变更的;(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第七十三条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第七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第七十五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第七十六条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七十七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登记证明;(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第七十八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第二节异议登记第八十二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第八十四条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第三节预告登记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第八十六条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三)其他必要材料。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第八十七条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转让合同;(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四)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八条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四)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九条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二)债权消灭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节查封登记第九十条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其他必要材料。第九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第九十二条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九十四条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第九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第九十七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查询申请书;(二)查询目的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条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第一百零一条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第一百零二条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第八章附则第一百零五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第一百零六条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第一百零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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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6-29 10:39
  • 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会面临哪些处罚?
    十八大以来,我国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不断加强和改进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多措并举加强对永久基本农田的管控性、建设性、激励性保护。那么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会面临哪些处罚?一是法律法规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行为处罚十分严厉。我国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国家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对于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法律规定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依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将打击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行为作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国土资源部一直十分重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把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行为列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领域,严厉查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法监察工作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3号)指出:“将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土地征收中损害群众权益等严重的国土资源违法问题作为执法查处重点,严肃查处,公开通报查处结果,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警示一方。”三是采取多种措施严厉打击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行为。近年来,国土资源部按照把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在初始,解决在萌芽”的思路,初步形成“全国覆盖、全程监管、科技支撑、执法督察、社会监督”的执法监管体系和“天上看、地上查、网上管、群众报、视频探、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警示约谈、责任追究”等工作手段,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追究其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不断加强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检查,严肃查处和严厉打击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有奖就有罚,国土资源部高度重视探索建立耕地保护激励补偿机制,按照中央要求,积极推动地方探索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机制。2010年以来,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为平台和抓手,将耕地保护补偿机制建立健全情况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检查内容,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补偿机制。广东、广西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和实施了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制度,浙江、福建、四川等地开展了耕地保护补偿试点,有效调动了农民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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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8-06-29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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